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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5-05-08   [来源]  
 
      1.1  高新技术企业 
      1.1.1  营业税
      ◆   新认定的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3年内免征营业税。
摘自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0]17号
 
 
      ◆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
      1、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5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3年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当年返还50%;;
      2、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营业税,免征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营业税。
      3、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5年内免征营业税,3年内减半征收营业税。
      执行时间:自认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之日起.
摘自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0]17号
      1.1.2  企业所得税
      ◆   高新技术园区内外的减免税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摘自大连市税务局      大税所字[1994]114号
      根据大政发[1998]69号文件规定: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两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三年按50%比例返还。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先征后返视同减免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凡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的咨询中介组织,其收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1998]164号
      国家级高新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同等优惠,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列支全额退还。
摘自中共辽宁省委      辽委发[1999]17号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1、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5年内,其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当年返还50%;
      2、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注册的,3年免征、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10%的税率减征企业所得税。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
      1、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当年返还50%;;
      2、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营业税,免征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执行时间:自认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之日起.
摘自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0]17号
      1.1.3个人所得税

      ◆   凡在高新技术企业占有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其应得收益再投入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或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省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摘自中共辽宁省委      辽委发[1999]17号 

      1.1.4房产税
      ◆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摘自大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0]17号
      1.1.5土地使用税
      ◆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费)。
摘自大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0]17号
      1.2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1.2.1  营业税
      ◆   对软件企业除应征收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外,企业符合条件和手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法转[2001]50号
      1.2.2企业所得税
      ◆   软件企业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摘自国务院      国发[2000]18号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税局      大财税字[2000]43号
      对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积极举办软件产品的投资,可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执行。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法转[2001]50号
 
 
      ◆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摘自国务院      国发[2000]18号
      1.2.3土地使用税
      ◆   对软件开发企业在建期间占地,由企业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核,逐级呈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照顾。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法转[2001]50号
      1.2.4综合规定
      ◆    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2000]61号
 
 
      ◆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加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 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划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cm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五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进行评测和登记。 
      第五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摘自国务院      国发[2000]18号
 
 
      ◆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方法,信息产业部对全国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组织协调并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确定各地省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向其授权或撤销对其授权,并公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名单;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地(市)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二)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
  (二)会员以企业为主,其中,软件企业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不少于5名熟悉软件行业情况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安排专人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基本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暂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代理有关认定工作。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提出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
      (四)将初选名单报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
      第十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信息产业部委托对各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必须坚持为软件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责。
      软件企业认定的收费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四)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五)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摘自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      信部联产[2000]968号
 
 
      ◆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1、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2、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A、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B、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4)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3、关于税务管理
  (1)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2)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2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5)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0]25号
      1.3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   对民营科技企业(市科委审核认定并发证书),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统一按照市科委、地税等部门联合转发的《辽宁省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大科事发[1996]16号)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净收入,每年在30万元以下的,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所[1996]78号
 
 
      ◆    辽宁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民营科技企业,其认定标准应严格按照《辽宁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执行。对于虽有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的,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执行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辽宁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促进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加速民营科技企业规模化、产业化和国际化进程,搞好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地区性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的,实行技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科技企业,也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申请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且成立一年以上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专职从业人员中与其技术业务相适应的科技人员(含大专以上学历)占单位职工总数20%以上。
      3、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2%以上;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上。
技术性收入指:企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合同收入,技术入股、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中试产品收入,以及新增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部分和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其它科研收入。
      4、产权关系明晰。
      5、在各项技术经济活动中遵纪守法,重合同,守信誉。
      第四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单位须提交如下资料:
      1、填写“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年审)申请书”;
      2、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技术性收入证明材料;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第五条:省、市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分别由省市科委核发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技工贸年收入一千万元以上的,由各市科委报省科委备案)。
      第六条: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程序:省属民营科技企业由科委会同省地税局认定,市属民营科技企业由市科委会同市地税局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及省对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须持下列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1、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副本;
      2、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年审)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副本;
      5、技术合同和技术性收入证明材料。
      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年审制,凡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每年由省、市科委会同地税局分别对省属和市属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在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凡不具备条件的限期一年整改,如下一年度年审时仍不具备条件的收回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凡被收回证书的单位,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省属和市属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须经同级科委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由同级科委重新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办理其它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同级科委备案。对撤销与歇业的,收回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停止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扣发或收回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1、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2、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
      3、不按规定时间填报报表和限期补报而逾期不报者。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行。
摘自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函[199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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